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1568号(科学技术类065号)提案答复摘要
日期: 2014年12月12日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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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试点政策

答复公开摘要:

    2008年以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总体进展顺利,全国认定并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数量从2008年的1.5万家增加到2013年的5.9万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群体不断壮大。统计分析表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在引导企业自主创新、培育高质量企业群体、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关于“将技术转移服务业、知识产权服务业、研发设计服务业、科技信息服务业等高端智力密集型科技服务业纳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目录范围,争取将核心区内从事高端科技服务业的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简称技术领域)作为认定范围的基本依据,不限定具体产品(服务)形态,未限制具体产业或行业范围,使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拓展到了服务业。同时,考虑到现代服务业的新兴业态的涌现,技术领域中专门设立了高技术服务业领域,涵盖了一些现代服务业方向,进一步扩展了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涵盖范围。当前,2008年编制的技术领域目录已实行了六年,正在进行研究修订工作。我们将充分考虑委员建议,深入研究科技服务业发展趋势,补充高端智能密集型新兴业态,进一步优化科技服务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范围。
    二、关于“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取得蓝底证书的企业,在其正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采取‘先征后返’方式,将此前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返还,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建议。1994年税制改革后,为保持新旧税制的衔接,推进新税制的平稳运行,国家对一些行业采取了税收先征后返的过渡性政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各类企业要求公平税负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税收先征后返办法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规范和清理各地自行出台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国务院于2000年颁发了《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明确规定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并要求各地要清理纠正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因此,不宜通过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方式对其给予支持。
    三、关于“探索制定核心区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对符合目录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议。对此,涉及两个相关方面问题需要同您具体探讨。一方面,就高新技术企业15%所得税率优惠政策而言,由于它是一项非区域性、非普惠性政策,经认定机构认定符合六个方面标准的企业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难以实现委员提出的对符合核心区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设想。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要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经商财政部,为避免引起其他地区的攀比,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规范,不宜对中关村示范区出台15%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政策。
    四、关于“企业研发费用应占的比重,可考虑用毛利润替代销售收入。依据企业最近一年的毛利润数额,衡量其近三年研发费用总额占毛利润总额的比例,把直接成本从核算基数中剔除,可有效降低企业研发费用的负担。”的建议。经商财政部,认为上述建议是一种新的观点,应深入研究探讨。通过持续的研发活动,其成果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并据以进行生产经营,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特征;引导企业加大研发费用投入强度,是高新技术企业政策的重要导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以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作为条件之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要求。在认定工作中,选择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毛利润比例替代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条件,不仅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而且也不应是简单替代,对新的占比指标还要重新科学合理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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